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大府登〔2014〕6号)

现公布《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5日


大理市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大理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传承本土地方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城是指《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的古城保护范围,包含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第三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或者从事建设、经营、旅游、文化、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严格管理和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古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是对古城实施保护管理的依据。古城保护规划是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经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是大理市人民政府对大理古城依法行使保护和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负责和协调古城保护工作;

(二)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具体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及保护措施;

(三)负责古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核发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四)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五)维护、修建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六)依法征收和管理古城维护费;

(七)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行使法定的行政执法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大理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古城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城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古城维护费;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依法接受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古城公有建筑出租、出售的收益;

(五)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批准,向在大理古城内从事生产经营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人员收取,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的费用。

古城维护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方式、缴费程序等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订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古城范围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

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经营行政许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重要建设方案和划行规市经营布局方案的拟订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古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古城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海西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的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应当采用传统建筑风格,使用实木建筑结构建设。屋顶设计应当采用传统双坡瓦屋面,屋面坡水以五分水为宜;临街、临巷墙面、门窗应当采用地方传统建筑材料,并按传统工艺装饰和制作。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工匠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古建筑施工经验。

第十一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不低于工程预算5%的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业主、施工方可将建筑质量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在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支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古城重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对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古遗迹、古民居、古寺观和古树名木等统一建立档案,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三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街区、重点保护对象、交通节点、治安消防重点地段应当设置电子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古城的综合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产权人对挂牌保护的古遗迹、历史建筑,应当进行维护、修缮,有能力但未维护、修缮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无能力维护、修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后,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进行维护、修缮。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古遗迹、历史建筑、古民居和古寺观禁止整体或者局部拆除;需要维护、修缮的,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保持原有建筑结构和外观形状。

第十六条 古城居民、经营业主需要对与古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临街建筑立面进行修缮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恢复街区的传统风格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经营业主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生产生活中用电用火应当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居住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公安消防部门对于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依法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其他场所,整改合格之前生产生活不得使用蜂窝煤、液化气、柴火及其他易引发火灾的明火。

第十八条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火把、释放孔明灯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房屋拆建、新建、改扩建、修缮,以及建筑垃圾清运、除渣;

(二)对房屋主体结构、房屋外立面、店铺招牌、门面、店内设施、屋外光色等进行装修装饰;

(三)设置户外雨棚、遮光棚、广告、灯箱、招贴;

(四)设置临时宣传、促销摊点,发放宣传资料;

(五)开挖城市道路、公共通道;

(六)修剪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以及沿街行道树枝;

(七)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占道经营。

第二十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办工业企业,修建与古城风貌不协调或者损害传统风格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或者拆除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民居、历史建筑等建筑物及其门、窗、牌、匾、枋等构件;

(三)毁坏保护规划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水体、街巷,损毁、侵占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四)设置、张贴影响古城风貌的太阳能、雨棚、遮光棚、店匾、招牌、灯箱、广告、招贴等;

(五)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或恶臭气体液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各类作坊、店铺;

(六)销售烟花爆竹、火把及其他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七)随意停放车辆,临街使用发电设备,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流动经营、尾随兜售、强买强卖等违法违章行为;

(八)损毁保护标识、标志;

(九)在古城水体内洗涤衣物、拖把等物品,向街道和水体倾倒、排放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动物尸体;

(十)户外放养禽畜或者犬类等宠物;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二)其他有损古城环境卫生、古城形象和违反古城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旅游、工商等部门制订并公布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特色街区、划行归市和商业网点的具体布局方案,合理布局经营活动,控制经营场所总量,防止过度商业化和娱乐化,逐步规范经营种类、区域、标准和条件。

在古城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城划行归市布局,在规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经营范围应当与大理本土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经营户的工商登记手续,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古城划行归市经营布局方案。

第二十三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经营项目实行准营证管理制度,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营证》。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利用古城公共空间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及其他专营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委托大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者应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合同,明确经营范围、期限、费用和保护责任等内容,办理《准营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户,应当在第一次工商执照审验(报告)、备案过程中先行办理《准营证》,取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准营资格。

未取得《准营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理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 条申请核发《准营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经营项目明确具体,符合古城划行归市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及其他安全经营条件;

(三)具备污染物排放和废弃物达标处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核发《准营证》,应当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准营证》申请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等材料次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自审查期限届满次日起5日内核发《准营证》。

第二十八条 《准营证》有效期为二年。《准营证》记载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等内容发生实际变化的,应当申请注销原《准营证》,并按照本办法重新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准营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核合格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换发《准营证》。

第三十条 持有《准营证》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从业规范:

(一)严格按照《准营证》核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卫生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经营者使用的招牌,其规格、内容、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管理要求,置挂于指定位置;

(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对相关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古城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广告和商业性条幅、指示牌、小布标等;

(五)店铺装修应当保持古朴风貌,门面装修、柜台及店内设置应当使用木质等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的材质;

(六)禁止擅自改变商铺结构,或者随意扩建、改建商铺及附属设施等;

(七)自觉交纳古城维护费;

(八)签订古城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经营秩序《门前“三包”》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抵押《准营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营证》。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通行,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公共交通工具、逐步增加设立步行街区等措施改善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交通秩序。

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单位,应当对古城内居民、经营户乘坐交通工具给予便利并实行价格优惠措施。

对于法定节假日或重大公共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道路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车辆通行。

第三十三条 除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执行公务的环卫、公安、消防、邮政、救护、公共设施应急抢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电动车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古城步行街区。步行街区内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下车推行,不得随意停放。

进入古城重点保护区域内施工、载货的车辆,应当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区通行证,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大理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制定古城内外停车场所、泊位规划,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生态、智能、规范化的停车场,满足古城停车需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商业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古城保护详细规划,保持古城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貌。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供排水用户和施工单位接入相关线路设施,应当与古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严禁线路管道外挂设置。

第三十六条 大理古城区噪声管理严格按照大理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

在室外开展公益性、群众性民族文化和社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时间、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团体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传统手工作坊、从事旅游产品开发、制作、经营,兴建博物馆、展览馆,从事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进行商业性影视摄制的,应当按照利用补偿原则,由利用单位或者个人与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有偿利用协议。

有偿使用协议应当包括利用起止时间、区域范围、有偿利用报酬,以及有偿利用保护措施、利用后的环境恢复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古城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古城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