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B0R81650H/2023-00097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
  • 成文日期: 1694729029000
  • 发文字号: 大市文旅联发 〔 2023〕 2号
  • 主题词: 经营管理
  • 体裁: 通知

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等11部门关于印发《大理市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市文旅联发〔2023〕2号

  • 2023年09月20日
  • 来源: 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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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做好全市旅游民宿的整治工作,结合《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和我市旅游民宿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理市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                大理市商务局           大理市公安局

大理市消防救援大队    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大理分局   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            大理市卫生健康局 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                大理市统计局                       

2023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旅游民宿需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等)。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善手续。

第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要求:

(一)按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坚持未成年人入住登记“五必须”;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录入、上传至治安旅店业信息系统;

(二)严格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符合公安部门标准的物防、技防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查验责任。

第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消防管理要求:

(一)利用村民自建住宅或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经营用客房建筑物应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其消防安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

(二)利用村民自建住宅或其他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经营用客房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等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

(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落实防火检查、设施维护、宣传培训、消防演练、隐患整改等工作。旅游民宿所在建筑有多个产权人或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职责,建筑内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

(四)积极推广使用智慧消防技术,全时段监测消防安全状况。

旅游民宿应当向消防部门备案,并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具体办理程序由消防部门制定《大理市旅游民宿消防备案检查实施指南》,经检查合格后,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消防部门适时将旅游民宿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须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垃圾收集、污水预处理(隔油池、沉淀池等)、油烟治理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的,不得营业;擅自营业的,由证照办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情形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旅游民宿实际经营主体将同一经营场所恶意拆分,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多个同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第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在发布经营信息、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存在与证照登记不一致的虚假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形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有不诚信经营、恶意取消订单、服务质量差等情形,被有效投诉的,纳入“红黑榜”管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停业整顿期间,仍继续经营的,将通报至水、电、气等部门进行断供处理,并由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恶意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不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突破等级评定价格上限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红黑榜”管理,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未使用由条码支付收款服务机构提供与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和特约商户收款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民宿办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机构、支付服务机构终止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非法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未按要求纳入政府数字化监管平台接受监管、不按要求提供或如实更新相关数据的,责令整改,限期接入;拒不整改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由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健、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如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将从重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不配合“个转企”或营业收入达到限额标准以上未按要求升限纳统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列为重点监测对象,由税务、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健、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如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将从重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查验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由消防、住建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责令改正,并处警告、30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

第十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平台企业为旅游民宿提供预订服务,未对旅游民宿经营单位经营资质进行审核,允许证照不全的经营单位通过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平台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平台企业及平台内旅游民宿经营企业未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经营信息,出现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形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0月7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大理市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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