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3〕 2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有关单位:

《大理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

第三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布局、智慧互联、社会共治”的原则,全面打造智慧停车“一张网”,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出行品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局牵头,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各自负责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引导成立停车设施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促进停车设施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集约化、智能化、绿色化的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和完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利用自有的建设用地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性停车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须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泊位)的,举办单位应拟定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停车设施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收费报备、涉税等事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及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地面应当进行平整或者硬化处理,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识;

(三)室内停车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车轮定位器和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降噪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等智能化运营设备,并接入政府智慧停车监管平台,保障其安全运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制定落实停车设施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严格执行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场地整洁有序,并保存车辆出入记录不少于一个月;

(五)使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使用与备案登记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或收款码开展经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小区等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对社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使用,提高停车资源使用率。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根据其性质、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三)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有必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范围外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状况,参照同区域内政府指导价确定收费标准。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对服务质量差、收费不合理等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收费公示内容。停车设施经营者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

(二)对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进入医院、住宅小区停放场(地)停放30分钟内(含30分钟)的免收停车服务费;进入其他停车设施临时停车时间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免收停车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可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间。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停车设施、道路停车秩序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协同监管、执法巡查通报、投诉举报处置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停车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视情节予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文件解读:关于对《大理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访谈解读:政策访谈:《大理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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