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3〕 1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

《大理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四条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管理,具体工作由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机构实施。

市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工信和科技、网信、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服务

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七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本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备案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企业备案回执并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接受委托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维护网络数据安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个人信息使用范围保密承诺,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与承租人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租车押金支付、退还方式及时限、车辆交接、车辆交通违法及事故处理责任、车辆故障责任、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安全告知、禁止转租、个人信息使用范围保密承诺、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配合承租人进行车辆查验,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型车况与宣传内容相符,卫生状况良好;

(四)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六)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主动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专人受理投诉,并对乘客提出的投诉问题在10日内作出答复;

(七)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

(八)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九)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二)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不得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妥善保管租赁小微型客车,未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设施和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得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

(五)上路行驶期间,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小微型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行车规范;

(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租赁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做好信息留存。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接入或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开展租赁经营服务及其延伸业务。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小微型客车按照租赁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由租赁变更为营运的,应当按照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经营者,可以临时调配本市以外已备案的车辆从事经营。调配本市以外已备案的车辆从事经营的,在调配车辆到达本市15日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车备案手续,不得调配未备案车辆在本市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小微型客车租赁政府监管平台,制定管理规定,促进与小微型客车租赁业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信息共享与业务对接,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监管,为公众提供便捷出行服务。

有关部门可根据职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逐步规范合同文本、服务规程及企业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通过部门联合执法、信息化建设等方式依法加强市场监管,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租赁经营服务中出现租赁合同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定期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开考核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于考核不合格和未接受行业监督考核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主动公开投诉监督方式,指定人员受理投诉。接到投诉后,根据投诉渠道办结时限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第2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违反国家反恐怖、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道路运输经营、旅游服务、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税收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时租赁,是指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者小时等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式小微型客车预定和取还、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3日。


文件解读:关于对《大理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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